为发展市区供水事业,保障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镇供水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起草了《韶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根据相关规定,广泛公开征求对该办法的意见建议,欢迎广大干部群众及各行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代表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对该办法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来信请寄: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五号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规科(收);联系电话:0751-8881144;传真号码:0751-8883706;电子邮件请发至:cgjfzk@163.com。
征求意见期限:即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
附件:《韶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17年9月30日
韶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城市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为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鼓励节约用水,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规定》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用水规定(送审稿)》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地区延伸供水的,或城市供水单位接管农村地区供水的,其供水、用水、节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市区供水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开发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政府责任】韶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源保护、供水基础设施和民生供水工程建设等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依法对市区供水、用水和节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高供水服务均等化水平,推动供水一体化建设,实现同城市、同水质、同服务,保障公共供水利益和安全。
第五条【部门分工】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市区供水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国资委为市区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卫生、水利、城市规划、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市区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供水单位责任和用户义务】供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政府经营授权,在一定区域内投资、建设、营运供水设施,为用户提供自来水以及相关服务获得收益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持续稳定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自来水,提高服务水平和运营效率,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满足用户对供水服务的需求。
用户应当依法用水、节约用水,及时足额缴交水费。
第七条【举报投诉】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和节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于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其他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
第八条【应急处理】韶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处理演练,预防和减轻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进行演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应急指挥和安排,不得阻扰和干扰供水应急处理工作。
第九条【行业协会】韶关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供水行业协会的发展。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引导供水单位规范经营,积极反映行业诉求,通过提供指导、培训、咨询、信息等服务,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供水规划】韶关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韶关市区供水专项规划,报韶关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韶关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韶关市区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需水量预测、水源选择、供水工艺、水厂布置以及输配水管网系统规划等内容。
第十一条【建设和改造计划】韶关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供水单位依据供水专项规划编制水源、水厂、加压站(所)、主干输配水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市政府在财政资金和建设流程审批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韶关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村改居供水一体化实施方案,报韶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实现城市供水管网进村到户、抄表到户、同网同价。
第十二条【水源利用】韶关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对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严禁擅自取用地下水,严禁使用自备水源作为居民生活用水水源,逐步关闭已建成的地下水源和自备水源设施。
韶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或备用水源,并积极推动与相邻区域供水管网实现互联互通,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应急和备用水源工程(含取水和输水设施)、供水管网互联互通建设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政府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供水设施建设】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水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水设施或者预留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并且属于建设项目使用部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供水管道及相关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供水管道应当同时建设消火栓等市政消防给水设施。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新建供水管道必须入廊,已建供水管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供水企业可不予以验收和供水;造成管网水质污染的,建设单位应负责赔偿供水企业和其他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居民住宅水表建设】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指导供水单位统筹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水表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计量。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水压要求超出城市供水水压服务标准的,建设单位或用户应负责投资建设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用户对水质和连续供水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或用户应当自行采取技术措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应当书面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并达成一致方可实施。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六条【供水工程建设的政府监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其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环节应当有城市供水、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参加。
第十七条【资质、标准和规范】市区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市区供水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节水规范。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新建、改建、扩建市区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市区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韶关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饮用水源保护区】韶关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完善保护制度,及时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对取水口周边一定范围内的水域、陆域开展重点巡查,发现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及时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源水质监测以及数据共享】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区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的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和分析成果等实行共享,实时交换数据资料,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水质督查】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对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重点巡查,监督不合格的供水单位整改。
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韶关市人民政府政府,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
第二十三条【卫生监督】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定期公布生活饮用水监测信息。
第二十四条【水质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按照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供水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结果应定期报送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第二十五条【净水剂和输送管道的卫生要求】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卫生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管道,试压、冲洗、消毒、水质检测工作须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并收取相关的费用。供水管道试压、冲洗、消毒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应当进行公示。
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加强对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中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管,并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抽检。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的责任】市区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产权归属原则,由产权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市政给水总表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市政给水总表至用户分表之间的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由用户共同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用户分表至用户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自行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移交的工作思路】韶关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改造、管理维护责任移交等工作,支持供水单位将设施管理与维护延伸至居民用户分表,实施专业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已建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改造】韶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供水单位和用户合理分担的多渠道资金筹集机制,制定已建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改造工作计划,限期完成整改。
经业主共同决定,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改造费用可以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新建和已建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的移交】新建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统一将设施移交供水单位进行管理维护;已建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经验收或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业主移交供水单位统一进行管理维护。
移交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办理移交手续,并就移交管理的条件、界限、服务标准以及设施清洗消毒等事项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供水单位按照协议约定的维护内容及服务标准进行设施维护时,业主、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已经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设施漏耗水量由供水单位承担;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尚未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设施漏耗水量由全体业主分摊。
第三十一条【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维护的费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办法,明确收费标准和方式。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所属的供水设施或移交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供水设施抢修】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损毁事故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供水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抢修施工,及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报告相关政府部门。
对危及人身安全、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安全的重大事故,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公安、交通、市政、城市供水等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全力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妨碍物,供水单位可先行处置,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作业完成后应给予相应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三十四条【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和禁止行为】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在供水设施所在位置、供水管道上方和重要供水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水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在公共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骑压管线;
(六)其他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征求属地供水单位意见,并按规定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涉及市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核实相关供水设施情况,并会同供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赔偿泄漏水费等经济损失;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共供水设施拆迁】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须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由此给供水企业或其他用户带来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用户因迁移别处或撤销机构,用户不得擅自拆移管道;供水单位根据规划需要和供水能力,有权增添新用户或调整拆换不合理的管道,用户不得干涉阻挠;用户院内、户内的表前管道、水表及水表前后阀门的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禁止危害设施的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
(二)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三)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四)盗窃、损毁、迁移、更改、转让、转接或者覆盖计量器具、公共供水设施及标志;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或未经水池(水箱)调节的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六)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跨区域引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跨区域供水水源调配工程的保护范围和职责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相关责任单位应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进行管理维护。
第三十九条【连接设施的管理维护】用水单位的用水规划论证、施工图设计会审、施工方案会审应有供水单位参与。
建设单位或用户负责建设用于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设施。连接设施施工必须由供水单位或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完成。建设单位必须到供水单位办理接水相关手续,承担相关费用。连接设施应当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后,方可连接使用。
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市区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消防给水设施的管理与维护】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管理维护由韶关市人民政府政府负责,所需资金纳入人民政府财政预算。韶关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供水单位建设、管理和维护。消防部门与供水单位共同核准消防使用水量。
单位或居民生活区域内的消防给水设施由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域,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给水设施管理。
单位或居民生活区域内的消防给水设施属单位和楼宇产权单位的内部公共用水设施,其用水接入总表计量。
第四十一条【供水安全生产】供水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公共供水安全。
第四十二条【供水管制】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在全市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韶关市政府批准,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五章 市区供水、用水和节水
第四十三条【供水单位的条件】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开展供水经营必要的许可证书;
(二)有符合标准的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供水水质自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供水特许经营】市区供水可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实施工作。
第四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的规定】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不间断供水;
(二)按照国家有关水质、水压的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相关标准和规范通过营业厅、网站或宣传手册等方式向用户公告;
(三)按照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
(四)供水单位直接从事净水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五)将供水服务项目的办理程序、办理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六)保持服务沟通渠道及投诉受理渠道通畅,制定服务与投诉处理流程,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响应或进行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六条【用户应当遵守的规定】用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供水单位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抄录水表的,用户应当尽可能提供方便;
(二)应当及时足额缴交水费;
(三)不得阻挠供水单位更换到期或故障结算水表;
(四)申请、变更或终止用水,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供水单位进入处所的权力】结算水表安装在户内或用户红线范围以内的,供水企业可以在任何合理时间或在紧急情况下进入以上处所,从事以下工作:
(一)确定用户用水量;
(二)检查、维护或更新结算水表;
(三)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暂停供水;
(四)检查该处所是否有违反本办法的情况。
用户无合理理由拒绝供水企业进入处所从事以上工作的,供水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后,可采取措施暂停供水。
第四十八条【供水用水合同】供水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合同示范文本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于本办法施前已通水但未签订合同的,供水单位与用户应当按照法规、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责任,享有必要的权利。同时,双方应当积极协商,尽快补签供水用水合同。
第四十九条【水价】市区供水实行分类水价、阶梯水价。
市区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对市区供水定价成本实施监审,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水价调整方案。
市区供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分别定价。
超阶梯水价和超定额加价应作为价格的组成,用于补贴供水企业成本。市区供水价格、水利工程水费和水资源费应分别计收,市区供水价格与其他有关行政性收费实行同步联动。具体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生产性停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生产需要,供水单位可以实施停水。对于范围广、影响大的停水,供水单位应当向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申请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采取停水措施的同时向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水或降低压力供水的原因和时间;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停水措施的同时向用户公告停水的原因和时间。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或者计划性停水超时的,供水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居民生活提供临时用水。
第五十一条【抄表到户及计量收费】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抄录结算水表,并对居民生活用水实施抄表到户。韶关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居民生活用水抄表到户工作。
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条件限制不宜分表计量的,用户与供水单位应当协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后分别计价收费。
城市环卫、绿化、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用水应当计量计价,并在供水单位指定公共供水设施取水。不具备计量计价条件的,市政用水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合理补偿标准。
第五十二条【水表管理】结算水表发生损毁、计量不准、被盗等情况时,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限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因用户原因致使结算水表损坏、被盗的,应当予以赔偿。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对结算水表进行周期检定或更换,相关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计入水价成本。
由于用户用水规模调整,供水单位有权可更换合适口径的水表,用户承担相关费用。
第五十三条【总表与分表计量差额水量】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总表与分表计量差额水量由全体分表按户分摊。
未实施一户一表改造的生活用水的合表用户实行合表水价,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和用水管理由全体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五十四条【计量准确度异议】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单位提出验表要求,供水单位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限内委托当地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
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范围的,水表拆装、运送等费用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范围的,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结果对当期水费作退减或者补收水费处理,承担水表拆装、运送等费用。
用户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五十五条【用户逾期缴交水费的处理】用户逾期缴交水费应当按合同约定缴交违约金。
用户逾期六十日仍未缴交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采取限压供水或停水;采取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用户。因限压供水或停水产生的相关损失或责任由用户承担。
用户缴交所欠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恢复供水。
用户对限压供水或停水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违法用水行为及其水量认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供水设施、消防设施等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三)私装、改装、拆除、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阻碍结算水表正常计量、抄录;
(四)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范围;
(六)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
(七)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封印;
(八)私装、改装、拆除、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阻碍结算水表正常计量、抄录;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法用水行为经查实,供水单位可以拆除非法连接到供水管道上的设施,追缴拆除费用以及违法用水水费。
违法用水量有计量依据的,按查证的实际违法用水量认定;违法用水量无法直接确定的,违法用水量按照违法用水管道对应的管径额定流量乘以违法用水时间计算。
无法确定违法用水起始时间的,违法用水天数以不少于一百八十天计算。日违法用水时间按以下标准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经营的用水按八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按四小时计算。
第五十七条【使用再生水】韶关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再生水的利用。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十八条【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韶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定额,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并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节水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市政供水设施、未预留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处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行业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确定代建单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
第六十一条【对供水单位(一)】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不遵守相关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未按规定向用户公告停水的或未向居民生活提供临时用水的。
第六十二条 【对供水单位(二)】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未按照规定对管道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供水设施,影响正常供水的。
第六十三条 【对供水单位(三)】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韶关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
第六十四条【对共用用水设施维护单位】设施管理和维护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检测的,或者因维护管理不善导致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由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对危害供水单位正常经营】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未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损坏的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六十六条【对违法用水】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由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可以按违法所得三倍处以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对政府部门或工作人员】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供水单位、用户或其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市区供水包括市区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市区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的用水);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的集中式管道水经储存、加压后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是指两户以上共同拥有的用水设施,包括用户共有的二次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给水总表是指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产权用户用水量进行总体计量的器具;用户分表是指对独立产权用户用水量进行计量的器具。本办法所称的结算水表是指供水单位和用户依据规定和约定进行设置,用于用户用水量计量并进行结算的器具。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